廣東省社會團體法人治理結構與治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健全我省社會團體的組織機構和運行機制,建立和完善社會團體法人治理結構,促進社會團體的健康運行,充分發揮其作為自律組織的自我管理與服務、自我約束與協調的職能作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社會團體發展的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供我省社會團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機制時參考使用。本規則所稱的社會團體法人治理是指社會團體建立的以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機構為主體的、責任明確、相互制衡的組織架構,以及民主、科學、高效的決策、執行和監督機制。
第三條 社會團體法人治理的主要目標為:
(一)建立健全包括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秘書處等機構在內的治理架構,明確各自的職能;
(二)完善科學、民主的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提高社會團體工作效率;
(三)明確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秘書長等社會團體管理人員的職責、職權;
(四)保障社會團體職能的有效實現。
第四條 社會團體法人治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社會團體法人治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自治原則。社會團體法人治理應當以尊重會員自治為原則。
(三)制衡原則。社會團體法人治理應當建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及監督機構之間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機制。
(四)民主原則。社會團體法人治理應當建立民主的決策和運行機制。
(五)效能原則。社會團體法人治理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做到機構精簡、人員精干、運轉順暢、服務有效。
第二章 社會團體章程設立
第五條 社會團體章程是社會團體活動的基本準則,社會團體章程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會費繳納標準;
(四)組織管理制度,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監事會的產生、職權、任期和罷免的辦法;
(五)財務預算、決算、清算等資產管理和使用辦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辦法;
(八)社會團體變更、注銷以及注銷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社會團體章程的修改須經會員(代表)大會的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審核批準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會員(代表)大會
第一節 會員
第七條 社會團體實行會員制。
同一行業或者為促進相關領域發展的企業法人、機構或者自然人,形成共同利益訴求、促進行為規范、實現共同發展的社會團體,擁護社會團體章程,自愿申請并經理事會同意,可以成為社會團體會員。
第八條 社會團體接納申請人入會,可按下列程序執行:
(一)申請人填寫并提交“單位會員申請表”或“個人會員申請表”;
(二)申請人提交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或身份證復印件;
(三)社會團體秘書處對申請人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認為合格的,提交理事會討論決定;
(四)理事會決定接納申請人為社會團體會員的,由秘書處通知申請人在三十日內辦理會員入會手續。
第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在章程中明確會員入會的條件和標準。
申請人自注冊之日起成為社會團體正式會員,并頒發由社會團體統一制作、統一編號的《會員證》;社會團體秘書處于會員入會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本社會團體網站和刊物上予以公布。
入會申請未經理事會批準,申請人可以向會員(代表)大會再次提出申請,并由會員(代表)大會做出最終決定。
第十條 單位會員應由其單位法定代表人出任代表,特殊情況可書面委托單位其他負責人出任。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建立會員數據庫,對會員進行分類管理。凡單位會員的代表、聯絡員、通訊地址、聯系電話變更,個人會員的工作單位、通訊地址、聯系電話變更,應及時通知社會團體秘書處。
社會團體應建立全體會員名冊,明確其會員、理事、常務理事、監事以及會長、常務副會長、副會長、監事長、秘書長等負責人職務,作為證明其資格的充分證據。會員資格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修改名冊。
第十二條 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參加社會團體活動、接受社會團體提供的服務;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
(三)表決權;
(四)查閱本會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常務理事名冊、會議記錄、會議決議、財務審計報告等知情權;
(五)建議權和監督權;
(六)退會的自由;
(七)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會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團體章程;
(二)執行社會團體決議;
(三)按期交納會費;
(四)章程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會員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會員解散的,自動喪失會員資格。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可以通過章程規定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相應會員資格終止:
(一)申請退會的;
(二)不符合社會團體會員條件的;
(三)嚴重違反社會團體章程及有關規定,給社會團體造成重大名譽損失和經濟損失的;
(四)被登記管理部門吊銷執照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
會員資格終止的,社會團體收回其《會員證》,并定期在社會團體網站更新會員名單。
第十六條 會員可以申請退出社會團體。申請退會應按會員管理權限,向社會團體提交書面退會申請,并交回《會員證》。
第十七條 會員應每年到社會團體進行注冊。會員根據社會團體每年定期下發的《會員注冊通知》,可在社會團體秘書處進行注冊,也可在社會團體網站進行注冊。一般而言,社會團體可以通過章程規定會員連續兩年不進行注冊的,視為自動退會。
第二節 會員(代表)大會的性質及職權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九條 會員數量在200個以上的社會團體,可推選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的人數由章程規定,一般不少于全體會員的三分之一。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的職權。
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社會團體的業務范圍和工作職權;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監事;
(三)審議理事會、監事會的年度工作報告;
(四)審議理事會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
(五)審議并決定理事會對會員除名的提案;
(六)對社會團體重大事項變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七)改變或者撤銷理事會不適當的決定;
(八)制定、修改章程;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節 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可以通過章程規定每屆會員(代表)大會的年限,一般為三至五年。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延期換屆的,由理事會討論決定,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以提前或延期執行。但延期或提前換屆時間最長一般不超過一年。遇特殊情況,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會員提議,可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二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制定內容完備的議事規則,詳細規定大會的召開、選舉和表決程序,會議記錄的一般內容,會議決議的簽署、公告等內容,以及大會對理事會的授權原則和授權內容。
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應作為章程的附件,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的日期由理事會議決定。會議的日程草案,可以由秘書處擬定,會長審定。
第二十四條 在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的三個工作日前,由社會團體秘書處將大會的主要議題和會議的時間、地點通知各會員單位和代表本人。
會員(代表)大會應當公正、合理地安排會議議程和議題,確保會員(代表)大會能夠對每個議題進行充分的討論。未經討論的事項,原則上不得在會員(代表)大會上表決。
第二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須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舉行。
第二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由會長或會長委托的副會長或秘書長主持。
第二十七條 大會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二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同意方能生效。
但修改章程、罷免理事、監事和組織解散等重大事項須經出席會議的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八條 每個會員有一票表決權,但社會團體章程對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的表決權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會員(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出席會議和表決。會員(代表)委托代理人代為出席會議和表決的,應于會員(代表)大會前將有效授權書送交社會團體秘書處備案。
社會團體可通過章程規定代理人接受會員(代表)委托的限額。
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應有完整記錄并留檔保存。
第四章 理事會
第一節 理事會的性質及職權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設理事會。
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是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執行機構,依照章程的規定和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行使職權,在閉會期間領導社會團體開展日常工作,對大會負責。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成員的人數由社會團體章程規定,但一般不宜超過會員(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且人數應為奇數。
理事會成員人數低于總數三分之二時,須按照程序立即補選。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二)選舉或罷免會長、副會長、秘書長、常務理事;
(三)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四)擬定社會團體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解散和清算等事項的方案;
(五)決定新申請人的入會和對會員的處分,提議對會員的除名;
(六)決定副秘書長、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聘任;
(七)制訂社會團體的內部管理制度,領導本團體各機構開展工作;
(八)決定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立和變更事項;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理事人數在50人以上的社會團體,可設立常務理事會。從理事中選舉常務理事組成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一般為理事的三分之一。
常務理事會是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執行理事會的決議,對理事會負責。常務理事會由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組成。
第二節 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的產生與任免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設會長一名,副會長若干名。
會長、副會長由理事會選舉產生。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應當在章程中明確會長、副會長、理事的任職條件。
會長、副會長、理事原則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具有較高的政治思想素質,善于團結協作,熱心公益事業,社會信用良好;
(二)熟悉行業情況,被業內公認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良好的組織領導能力及協調能力;
(三)熱愛社會團體工作,有奉獻精神;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理事候選人資料一般在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的三個工作日前向全體會員(會員代表)公開,同時在社會團體網站上公布。
第三十九條 選舉社會團體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一般采取差額選舉的方法,差額比例由社團章程規定。
第四十條 選舉社會團體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一般采取無記名方式投票。代表對于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棄權,也可以另選他人。
在投票前,會議主持人應介紹會長、副會長、理事候選人基本情況,或由候選人分別向會議做規定時間的演講。
投票結束后,由會議推選的監票人、計票人將投票人數和票數進行統計、核對,并由監票人對統計結果簽字確認。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確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應有到會代表人數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方為有效。理事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贊成票始得當選。
理事會選舉會長、副會長,應有到會理事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投票選舉方為有效。會長、副會長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贊成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二條 常務理事經全體理事無記名投票,從理事中選舉產生。
第四十三條 會長是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會長的每屆任期應與會員(代表)大會任期一致,可連選連任,但一般不超過兩屆。
因特殊情況需延長任期的,須采取差額選舉方式,經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代表)表決通過,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后方可任職。
第四十四條 會長、副會長的罷免程序應在社會團體章程中明確規定,一般為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經出席理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決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會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指定一位副會長代行會長職權;會長如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超過六個月的,可召開理事會,從副會長中選舉產生會長。
一般而言,會長、副會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須由本人提出申請,經理事會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同意。
第四十六條 會長行使以下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
(二)組織研究本社會團體及本行業領域的發展規劃和重大問題;
(三)向理事會提交社會團體工作報告,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四)簽發社會團體重要文件;
(五)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副會長協助會長工作并在會長出缺時,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指定的一位副會長代行其職務。
第四十八條 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團體章程,謹慎、認真、勤勉地行使社會團體所賦予的權利,維護社會團體利益。
第四十九條 社會團體章程應當對理事履行職責提出明確要求。如理事一年內累計二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理事會議或不履行理事職責的,可考慮經會長提名取消其理事資格,由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補選。
第三節 理事會會議
第五十條 理事會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會長可在五個工作日內召集理事會臨時會議:
(一)會長認為必要時;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聯名提議時;
(三)監事會提議時。
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聯名提議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時,應提交由全體聯名理事簽名的提議函。
監事會提議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時,應遞交由過半數監事簽名的提議函。
提議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的提議者均應提出事由及議題。
第五十二條 理事會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理事2/3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五十三條 理事會會議建議在會議召開三個工作日以前、臨時會議建議在會議召開以前通知全體理事。
第五十四條 理事會行使職權可采取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做出決議。
第五十五條 理事會會議由會長主持。會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由會長授權的副會長或秘書長主持。
第五十六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有會議記錄。涉及重大事項時,建議出席會議的理事和記錄人在本次理事會會議結束前對本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進行核實,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出席會議的理事有權要求在記錄上對其在會議上的發言做出說明性記載。
理事會的決定、決議及會議記錄等應當妥善保管,并應向全體會員公開。
第五十七條 理事會會議記錄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和召集人;
(二)出席理事名單;
(三)會議議程;
(四)理事發言要點;
(五)每一決議事項的表決方式和結果。
第五十八條 監事會成員列席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應當主動接受監事會的監督,不應阻撓、妨礙監事會依職權進行的檢查、審計等活動。
第五十九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規則同理事會會議規則。
第五章 監事會
第一節 監事會的性質及職權
第六十條 社會團體設監事會。
監事會是會員(代表)大會設立的監督機構,負責監督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及財務管理,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六十一條 監事會成員的人數由社會團體章程規定,且人數應為奇數。
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社會團體可以設1—2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第六十二條 監事會或監事依照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監事會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社會團體的決策、決議、計劃的制定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社會團體會費收繳、使用及財務預算、支出和決算等財務狀況進行監督;
(三)對社會團體會長、副會長、理事、秘書長以及各分支(代表)機構任職人員和社會團體聘請的工作人員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四)對社會團體內部機構的設置、運行,及各類人員的任免,會員(代表)大會的召開、選舉程序進行監督;
(五)對社會團體成員違反社會團體章程和管理制度,損害社會團體聲譽的行為進行監督,提交理事會并監督執行。
第六十三條 監事應列席(常務)理事會會議。
列席會議的監事有權發表意見,但不享有表決權。
第六十四條 監事會的監督記錄以及進行財務或專項檢查的結果,可作為對會長、副會長、理事、秘書長等業績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二節 監事的產生及任免
第六十五條 社會團體應當在章程中明確監事的任職條件。監事的任職原則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會員中選舉產生,沒有擔任社會團體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
(二)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公道、正派;
(三)具有與擔任監事相適應的工作閱歷和經驗;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六十六條 監事由(常務)理事會提名,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監事任期與會員(代表)大會任期相同。監事可連選連任,但不超過兩屆。
監事在任期內,會員(代表)大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
第六十七條 監事候選人資料建議在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的三個工作日前向全體會員(會員代表)公開,以保證會員在投票時對候選人有足夠的了解。
第六十八條 監事的選舉一般采用無記名投票和差額選舉制。差額的比例由社會團體章程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監事,應有到會代表人數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方為有效。
監事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票數始得當選監事。如果監事候選人得票均未達到二分之一時,可進行多輪投票,直到選舉出符合規定的監事人選。
第七十條 監事享有以下權利:
(一)經監事會委托,核查社會團體財務狀況,有權要求理事會及相關人員提供有關情況報告;
(二)出席監事會會議,并行使表決權;
(三)列席社會團體理事會會議和會長辦公會議;
(四)根據社會團體章程規定和監事會的委托,行使其他監督權。
第七十一條 監事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章程,忠實履行監督職責,執行監事會決議,維護會員利益;
(二)不得以職權謀取私利;
(三)保守社會團體秘密。
第七十二條 監事會可根據需要設監事長一名。 監事長行使以下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決定是否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二)檢查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并向監事會報告決議的執行結果;
(三)代表監事會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四)簽署監事會的決議和建議;
(五)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三節 監事會會議
第七十三條 監事會會議每半年必須召開一次。
第七十四條 監事應當出席監事會會議。因故缺席的監事,可以事先提交書面意見或書面表決,也可書面委托其他監事代為出席,委托書應載明授權范圍。
無故缺席且不提交書面意見或書面表決的,可視為同意監事會的決議。
第七十五條 監事會會議一般應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監事或其授權代表出席方可舉行。監事會做出決議,應經全體監事過半數表決通過,方為有效。
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可采取無記名投票或舉手表決方式。
第七十六條 監事會的決議事項應當做出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及記錄員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監事可以要求在會議記錄上對其在會議上的發言做出某些說明性記載。
監事會的決定、決議及會議記錄等應當妥善保管,并向全體會員公開。
第七十七條 監事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邀請理事長、秘書長或其他管理人員列席會議。
第六章 秘書處
第一節 秘書處的性質及職權
第七十八條 社會團體可根據需要設立秘書處。
秘書處為社會團體常設辦事機構,負責具體落實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承擔社會團體的日常工作。
第七十九條 秘書處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置若干內部工作機構,并配備相應工作人員。
第八十條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可設副秘書長若干名。
秘書長負責處理秘書處日常工作。秘書長作為執行機構負責人,一般應為專職,專職秘書長薪酬待遇由理事會通過,秘書長辭職或免職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投票表決,表決前秘書長有權向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陳述履職情況。
第八十一條 秘書處可行使以下職權:
(一)根據會長指示及理事會決議,具體籌備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會議和社會團體的其它活動;
(二)主持辦事機構開展日?;顒?,組織實施年度計劃;
(三)妥善保管社會團體有關的檔案材料;
(四)處理理事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節 秘書長的產生與任免
第八十二條 社會團體應當在章程中明確秘書長的任職條件。秘書長的任職原則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擔任秘書長相適應的工作閱歷和經驗。
(二)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如遇特殊情況任期屆滿時超過70周歲的,須經全體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
第八十三條 秘書長一般為專職人員,對理事會負責。
第八十四條 秘書長可實行聘任制或選任制。其具體產生辦法應在社會團體章程中明確規定。
選任制秘書長為理事會成員,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和罷免。
第八十五條 聘任制秘書長聘期可由理事會決定,可以連聘連任。選任制秘書長任期一般與理事成員任期相同。
第八十六條 秘書長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社會團體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秘書長辦公會;
(二)執行理事會決議;
(三)組織實施年度工作計劃和社會團體活動;
(四)提名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主要負責人;
(五)決定專職工作人員的聘用;
(六)聘任制秘書長列席理事會會議或常務理事會議,選任制秘書長出席理事會會議或常務理事會議;
(七)社會團體章程和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節 秘書處工作機制
第八十七條 理事會可下設秘書長辦公會議,由秘書長、副秘書長以及秘書長指定的其他人員組成。
第八十八條 秘書長辦公會會議每月至少召開一次,也可根據需要隨時召開。
第八十九條 秘書長辦公會的各項議題,應形成會議紀要,并由秘書長或由秘書長指定的人員組織實施。
會議紀要同時抄送社會團體監事會。
第四節 其他專職人員
第九十條 社會團體應設專職工作人員。
第九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與專職工作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專職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以及離退休制度,按照國家、省和所在地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二條 社會團體建立規范的人事管理制度。組織專職人員進行培訓,逐步提高專職人員的工作水平。
第七章 分支(代表)機構
第九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是社會團體根據開展活動的需要,依據業務范圍的劃分或者會員組成的特點,設立的專門從事該社會團體某項業務活動的機構。社會團體的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在住所地以外屬于其活動區域內設置的代表該社會團體開展活動、承辦該社會團體交辦事項的機構。
分支(代表)機構在社會團體統一領導下開展工作,并對理事會負責。
第九十四條 設立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應符合社會團體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應至少有15個以上與擬設分支(代表)機構業務范圍一致的會員。
第九十五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應根據所屬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任務和業務范圍的需要設置,并有明確的名稱、負責人人選、業務范圍、管理辦法和組織機構等。
第九十六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的名稱應冠以所屬社會團體的名稱,分支機構可以稱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等。代表機構可以稱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等。
第九十七條 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立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履行民主程序:
(一)由社會團體秘書處提出設立分支(代表)機構的具體方案;
(二)將具體方案提交會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三)將通過后的具體方案提交理事會審議批準;
第九十八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所屬社會團體承擔。
各分支(代表)機構的日常工作可由社會團體秘書處指導。各分支(代表)機構每年應向所屬社會團體秘書處報送半年及年度工作總結和翌年工作計劃。遇有特殊情況應隨時報送。
各分支(代表)機構舉辦的各種業務性活動,一般應經理事會審批后方可開展,必要時所屬社會團體可派人參與。
以各分支(代表)機構名義對外發布信息的,一般應經所屬社會團體秘書處審核,經批準后發布。
第九十九條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會,不冠以行政區劃名稱,不帶有地域性特征;分支(代表)機構不再下設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一百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一般應依據所屬社會團體章程及相關規定制定分支機構工作規則,報所屬社會團體(常務)理事會批準后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可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非專職負責人。
第一百零二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負責人可行使以下職權:
(一)主持本分支(代表)機構的各類會議,組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年度經費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二)組織實施本分支(代表)機構的會議決議及工作計劃;
(三)向所屬社會團體(常務)理事會匯報工作,向本分支(代表)機構委員通報情況;
(四)完成所屬社會團體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一百零三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擅自或違法開展活動,損害社會團體聲譽的,所屬社會團體除責令其改正外,視情節嚴重情況可采取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撤換主要負責人等措施。
第一百零四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的變更及撤銷須經(常務)理事會批準并形成決議后,向全體會員公布。
第一百零五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置、變更及注銷的相關工作一般由所屬社會團體秘書處辦理。
第八章 財務管理
第一節 總則
第一百零六條 社會團體的財產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一百零七條 社會團體應當根據章程規定和業務范圍使用其財產,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第一百零八條 社會團體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財務規章制度和社會團體章程,依法組織收入,厲行節約,量入為出,統籌兼顧,建立健全獨立的財務管理和監督制度,確保社會團體工作的正常運轉。
第二節 經費收入
第一百零九條 社會團體經費收入的主要來源:
(一)會費收入;
(二)國內外有關團體、單位、個人的自愿捐贈和資助;
(三)政府部門對社會團體的經費補助;
(四)在章程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的有償服務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社會團體應在國家政策允許的前提下,本著積極籌措、多渠道開辟的原則,合理組織資金來源。
第一百一十條 社會團體應依據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工作成本和會員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會費標準,并應遵循合理負擔、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
會費收取須采用固定標準,不得具有浮動性。會費標準的制訂和修改,應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出席,并經出席會員或者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過,表決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應自通過會費標準決議之日起30日內,將決議向全體會員公開。會費標準不得違背民政部門、財政部門關于社會團體收取會費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應按照規定使用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ūO)制的社會團體會費收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 社會團體應當通過章程明確會費標準、繳納辦法及未及時足額繳納會費的處理辦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經費收支情況應每年書面向全體會員公開,會員有權對經費收支情況提出質詢,可以向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申請公開財務賬目。
社會團體收取會費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會員有權利拒絕繳納,并可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一百一十四條 社會團體接受其業務指導部門或會員單位委托,開展各種項目設計、項目論證、項目評估、成果鑒定、管理技術調研咨詢等有償服務的,其收費應按照國家有關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社會團體接受社會各界的捐贈和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不得與捐贈資助方有任何違背社會團體宗旨和有損國家利益的交換條件。接受境外組織或機構的捐贈應向外事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申報備案。
社會團體必須與捐助方簽訂協議,按協議規定合理使用捐贈財產,捐助方有權向社會團體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一十六條 社會團體在開展重大活動時需要有關單位給予資助的,應遵循自愿原則,禁止各種攤派。
第三節 經費支出
第一百一十七條 社會團體應遵守國家有關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本著節約量力、收支平衡、略有節余,有利于事業發展的原則合理安排支出。
第一百一十八條 社會團體的經費支出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管理費用:
1.社會團體專職和聘用的臨時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勞務報酬等方面的費用;
2.社會團體租用辦公場所、購置辦公設備、辦公用品、訂購書籍、報刊等費用;
3.其他合理支出。
(二)業務活動成本:
1.社會團體開展各項業務活動的經費支出,包括會議費、接待費、郵電費、差旅費的支出及開展捐贈、資助和獎勵活動等費用;
2.社會團體邀請國內外專家、學者作咨詢講課等付酬;
3.社會團體開展學術交流、咨詢服務、人才培訓、舉辦宣傳展覽活動等有償服務的成本支出。
第一百一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經費支出執行國家財務規章制度規定的開支范圍和開支標準,同時在辦理支出的過程中,必須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并經過認真審核方能辦理支出。
第一百二十條 社會團體要合理確定經費額度。
經費額度采取預算管理的方式核定。一般而言,每年年初,由理事會根據上一年度收支情況和本年度工作安排,做出本年度經費預算,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執行。
在執行中需加以調整和補充的預算,可由理事會審核決定。
第四節 經費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秘書處可作為社會團體財務的主管部門,承擔以下職責:
(一)草擬有關財務管理的制度、規定;
(二)開辟收入渠道,控制經費支出;
(三)執行社會團體財務收支預算;
(四)實施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五)與財務管理相關的其它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規定,制定社會團體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一百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財務要強化統一核算。社會團體發生的各項經費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薄上統一登記、核算。
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社會團體不得另立會計賬簿。社會團體的資產,不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社會團體的銀行帳號、賬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未經理事會批準,不得將公款借給外單位,不得以社會團體名義對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經濟擔保。
第一百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可設財務負責人,并配備或聘請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實行帳、錢、物分人管理。
會計負責成本費用核算、資金收支的審核、登記總賬、編制財務預算、編制會計報表和會計檔案的管理等工作;出納負責資金的收付、往來款項結算、登記現金、銀行日記賬、固定資產管理、會計電算化等工作。
財務人員的調動和離職,必須按《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會計憑證登記要清晰、工整,符合《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要求。所附原始憑證要求內容真實準確,取得的發票應為合格、有效。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建立檔案,妥善保管。
第一百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應建立財務收支情況報告制度,定期向會長、理事會、監事會以及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同時接受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和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及其他部門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需要社會團體提交有關業務活動或財務情況的報告時,社會團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的財務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一百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換屆或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報送登記管理機關。
第一百三十條 社會團體解散、撤銷或辦理注銷登記前,應在業務指導(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第一百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將財務狀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社會團體收支情況應每年向全體會員公布。
第一百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經費使用應接受會員(代表)大會的監督檢查。
經費來源屬于財政撥款或社會捐贈、資助的,應當接受財政、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一百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注銷之前,由登記管理機關會同相關部門依法組織清算,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后事宜。
第九章 黨建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條 根據社會團體的不同類型、不同特點,采取多種形式組建黨的基層組織。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社會團體都應當成立黨組織,黨組織設置形式根據黨員的人數確定。
凡專職工作人員中有3名以上正式黨員的社會團體,要單獨建立黨組織;正式黨員不足3名的,可與同一業務指導(主管)單位轄區的社會團體或其他單位建立聯合黨組織。尚不具備建立黨組織條件的社會團體,可建立黨小組或由業務指導(主管)單位的黨組織選派黨的工作指導員或聯絡員,為建立黨組織創造條件。
第一百三十六條 各級社會團體黨組織應自覺接受上級黨組織的領導,結合社會團體工作實際,建立健全黨的各項工作制度,充分發揮黨組織的戰斗堡壘作用和黨員的先鋒模范作用。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可依據本規則,對社會團體法人治理的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規則所稱“二分之一”、“三分之二”、“過半”以及“滿”、“連續”等,均包含本數。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供社會團體結合實際情況參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