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基金會法人治理結構與治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健全我省基金會的組織機構和運行機制,建立和完善基金會法人治理機構,維護捐贈人、受益人和基金會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基金會發展的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供我省基金會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機制時參考使用。本規則所稱的基金會法人治理主要包括理事會、監事會(監事)、執行機構及其各自的職責和相關關系?;饡ㄟ^明確主體權利、義務和責任建立起理事會、監事會(監事)和執行機構之間實行決策、執行和監督分立的運行機制,建立健全以章程為核心的法人治理機制。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基金會是指在廣東省各級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的基金會。
第四條 基金會法人治理的主要目標為:
(一)建立健全包括理事會、監事會(監事)、執行機構等在內的治理結構設置,明確法定職能和治理結構內部關系,促進組織機構設置科學化和社會化;
(二)完善科學、民主的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增強基金會組織行為規范性和合法性;
(三)明確理事長、理事、監事、秘書長等基金會工作人員的職責、權利和義務;
(四)保障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五)確立不同類別基金會的信息公開準則,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基金會法人治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饡ㄈ酥卫響敺蠂矣嘘P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自治原則?;饡ㄈ酥卫響斠宰鹬鼐栀浫艘庠笧樵瓌t,建立民主的決策和運行機制,明確內部機構的權利和責任,完善科學民主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監督機制。
(三)制衡原則?;饡ㄈ酥卫響斀Q策機構、執行機構及監督機構之間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機制。
(四)效能原則?;饡ㄈ酥卫響敻鶕陨硖攸c,做到機構精簡、人員精干、運轉順暢、服務有效。
第二章 基金會章程設立
第六條 基金會章程是基金會最基本的制度,是基金會內部運作和開展活動的依據?;饡鲁瘫仨毭鞔_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住所;
(二)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
(三)原始基金數額;
(四)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制度;
(八)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序和終止后財產的處理。
第七條 基金會章程的修改,要經理事會民主決議,形成會議紀要,并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之后,方才有效。
第三章 理事會
第一節 理事會的性質及職權
第八條 基金會設理事會,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三)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和理事;
(四)決定資金的籌集、管理、使用等重大業務活動;
(五)決定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
(六)聽取、審議基金會的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檢查基金會工作;
(七)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并或者終止;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基金會理事會成員人數由基金會章程規定為5人至25人,且人數應為單數。
第二節 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的產生、任免和職權
第十條 基金會會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若干名,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條 理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熱心基金會所從事的公益事業;
(三)具有與理事工作相適應的工作閱歷和工作經驗,曾從事公益事業或者具有法律、金融專業知識等;
(四)能夠盡職盡責,保障捐贈財產的使用符合捐贈人的意愿和基金會的公益目的,保障基金會財產的安全及保值增值;
(五)廉潔奉公,辦事公道。
第十二條 理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第一屆理事由主要捐贈人、發起人分別提名并共同協商確定。
(二)理事會換屆改選時,由理事會、主要捐贈人共同提名候選人并組織換屆領導小組,組織全部候選人共同選舉產生新一屆理事。
(三)罷免、增補理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會,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第十四條 發起設立基金會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理事會擔任理事的不能超過三分之二。
第十五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本基金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六條 理事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不得由現職國家工作人員兼任?,F職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府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中的現職工作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其他機構的工作人員。但不包括上述機關和機構中已從領導崗位上退下來尚未辦理離退休手續的工作人員,也不包括上述機關和機構中離開行政工作崗位專門從事基金會工作的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理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知情權、建議權和監督權;
(三)參加本會的活動;
(四)遵守章程,執行理事會決議;
(五)維護本會的合法權益;
(六)完成本會交辦的工作,參與決策不當致使本基金會財產受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七)有權查閱、復制基金會章程、理事會會議記錄、理事會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查閱基金會會計賬簿,獲得履行職責所需的與本基金會有關的其他信息和資料;
(八)章程和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八條 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三)代表基金會簽署重要文件;
(四)章程和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 理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基金會的利益,遵守下列行為準則:
(一)在職務范圍內行使權利,不越權;
(二)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三)不得從事損害基金會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三節 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條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議,必須召開理事會會議。如理事長不能召集,提議理事可推選召集人。
召開理事會會議,理事長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體理事、監事。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并或者終止;
(五)基金會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當場制作會議紀要,并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理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規定,致使基金會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理事應當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反對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免除責任。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會議記錄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和召集人;
(二)出席理事和列席人員名單;
(三)會議議程;
(四)理事發言要點;
(五)每一決議事項的表決方式和結果。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成員列席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應當主動接受監事會的監督,不應阻撓、妨礙監事會依職權進行的檢查、審計等活動。
第四章 監事會(監事)
第一節 監事會(監事)性質及職權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基金會應當設立監事會:
(一)理事會成員人數超過15名的基金會;
(二)原始基金數額超過1000萬的基金會;
(三)凈資產超過2000萬的基金會;
(四)收入來源渠道較多、公益活動較為頻繁的基金會。
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且人數為單數,可設監事長1名。 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
第二十六條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基金會監事的職權:
(一)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二)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監督理事會會議程序和理事會決議的合法性,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并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指導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三)對基金會負責人執行基金會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基金會章程或者理事會決議的基金會負責人提出罷免的建議。
(四)當基金會負責人的行為損害基金會的利益時,要求基金會負責人予以糾正;
(五)提議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在理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六)監督理事會履行信息公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遵守章程,忠實履行監督職責,執行監事會決議,維護合法權益;
(二)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決定是否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三)檢查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并向監事會報告決議的執行結果;
(四)代表監事會向理事會、主要捐贈人或公眾發布監事年度工作報告;
(五)簽署監事會的決議和建議;
(六)章程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監事)要每年至少2次檢查財務報表,對公益項目實施情況實行全程監督。
第二節 監事會(監事)的產生及任免
第二十九條 基金會應當在章程中明確監事的任職條件。監事應當具有財務、會計、審計、法律等方面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具有保護基金會資產的利益和相關者利益的能力。
第三十條 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任監事。
第三十一條 監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監事由主要捐贈人選派;
(二)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選派;
(三)監事的變更依照其產生程序。
第三節 監事會會議規則
第三十二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
第三十三條 監事應當出席監事會會議。因故缺席的監事,可以事先提交書面意見或書面表決,也可書面委托其他監事代為出席,委托書應載明授權范圍。
無故缺席且不提交書面意見或書面表決的,可視為同意監事會的決議。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會議一般應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監事或其授權代表出席方可舉行。監事會做出決議,應經全體監事過半數表決通過,方為有效。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的決議事項應當做出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及記錄員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監事可以要求在會議記錄上對其在會議上的發言做出某些說明性記載。
監事會的決定、決議及會議記錄等應當妥善保管,并向全體理事公開。
第三十六條 監事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邀請理事長、秘書長或其他管理人員列席會議。
第五章 執行機構
第一節 執行機構的性質及職權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可根據需要設立秘書處,屬理事會日常工作執行機構,對理事會制定的具體決策和項目組織實施,直接對理事會負責。
第三十八條 秘書長是執行機構的負責人。
秘書長負責處理秘書處日常工作。秘書長作為執行機構負責人,應為專職。專職秘書長薪酬待遇由理事會議定。秘書長辭職或免職應由理事會投票表決。
第三十九條 秘書處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理事長指示及理事會決議,具體籌備理事會會議和運營其它公益活動;
(二)主持開展日?;顒?,實施年度計劃;
(三)妥善保管基金會有關的檔案材料;
(四)處理理事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條 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基金會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秘書長辦公會議;
(二)執行理事會決議;
(三)組織實施年度工作計劃和基金會公益活動;
(四)提名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主要負責人;
(五)決定專職工作人員的聘用;
(六)選任制秘書長出席理事會會議,聘任制執行秘書長列席理事會會議;
(七)基金會章程和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節 秘書長的產生和任免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應當在章程中明確秘書長的任職條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擔任秘書長相適應的工作閱歷和經驗;
(二)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四十二條 秘書長實行選任制,為理事會成員,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和罷免。
根據工作需要可聘任執行秘書長,其具體產生辦法應在基金會章程中明確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選任制秘書長任期一般與理事成員任期相同。 聘任制執行秘書長聘期可由理事會決定,可以連聘連任。
第三節 專職人員
第四十四條 基金會應設專職工作人員。
第四十五條 基金會應當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與專職工作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專職工作人員的基本養老、醫療和失業等社會保險以及離退休制度,按照國家和所在地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基金會建立規范的人事管理制度。組織專職人員參加各種業務培訓,逐步提高專職人員的工作水平。
第六章 分支(代表)機構治理規則
第四十七條 基金會分支機構,是為開展業務活動的需要,按照業務范圍科學劃分而設立的專門從事業務活動的內部機構?;饡頇C構,是在會址以外某行政區域設置的代表該基金會從事活動,承辦基金會交辦的工作任務的機構。
分支(代表)機構在基金會統一領導下開展工作,并對理事會負責。
第四十八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應根據所屬基金會章程規定的宗旨、任務和業務范圍的需要設置,并有明確的名稱、負責人、業務范圍、管理辦法和組織機構等。
第四十九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的名稱應冠以所屬基金會的名稱,分支機構可以設為委員會等,代表機構可以設為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等。
第五十條 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立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履行民主程序:
(一)由基金會秘書處提出設立分支(代表)機構的具體方案;
(二)將具體方案提交理事會審議批準;
(三)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一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是基金會的組成部分,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所屬基金會承擔。
各分支(代表)機構的日常工作可由基金會秘書處指導。各分支(代表)機構每年應向所屬基金會秘書處報送半年及年度工作總結和翌年工作計劃。遇有特殊情況應隨時報送。
各分支(代表)機構開展的各種公益性活動,應經理事會審批后方可開展,必要時所屬基金會可派人參與。
以各分支(代表)機構名義對外發布信息的,應經所屬基金會秘書處審核,經批準后發布。
第五十二條 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不再下設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五十三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應依據所屬基金會章程及相關規定制定分支(代表)機構工作規則,報所屬基金會理事會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四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可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非專職負責人。
第五十五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負責人可行使以下職權:
(一)主持本分支(代表)機構的各類會議,組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年度經費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二)組織實施本分支(代表)機構的會議決議及工作計劃;
(三)向所屬基金會理事會匯報工作,向本分支(代表)機構委員通報情況;
(四)完成所屬基金會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五十六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擅自或違法開展活動,損害基金會聲譽的,所屬基金會除責令其改正外,視情節嚴重情況可采取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撤換主要負責人等措施。
第五十七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的變更及撤銷須經理事會批準并形成決議后,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并對外公布。
第五十八條 各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置、變更及注銷的相關工作由所屬基金會秘書處辦理。
第七章 財務管理規則
第一節 總則
第五十九條 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六十條 基金會接受捐贈、提供資助應當確保公益性,不得損害捐贈人、受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 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節 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二條 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開展公益項目,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
基金會不得接收、使用附加違反中國法律、法規條件的資金。
第六十三條 基金會聯合其他組織開展募捐活動的,接收的捐贈財產應當進入基金會賬戶。
第六十四條 基金會接受捐贈,應當簽訂捐贈協議,約定資助方式、數額以及用途和使用方式。
第六十五條 基金會接受因受地震、洪澇、火災等突發性重大賑災捐贈,必須??顚S?。對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受贈財產,用于應急的應當在應急期結束前使用完畢;用于災后重建的應當在重建期結束前使用完畢。
第六十六條 基金會接受捐贈的財產,必須用于發展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七條 基金會開展重大公益項目,要簽訂資助協議,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等。
第六十八條 基金會重大資助項目支出,要提交理事會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決議。
第六十九條 基金會重大資助項目,開展前必須要履行管理制度規定的程序,出具可行性報告(包括前期調研情況、資助背景、公益內容、預算、時限、合作單位等)。
第七十條 基金會購置固定資產只能用于行政管理、出租,不能用于捐贈或者對外出售。
第七十一條 基金會接受的捐贈款項和實物沒有登記入賬前不能進行公益運作。
第七十二條 基金會不得資助任何組織、個人從事危害社會穩定的活動;不得資助、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資助以營利為目的開展的活動,不得向單位和個人直接提供與公益活動無關的借款;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抵押。
第七十三條 基金會的投資活動以保證完成年度的公益活動開支比例為前提,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基金會投資獲取的增值資金,應當按其章程的規定用于資助符合業務范圍的公益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七十四條 基金會注銷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節 財務管理
第七十五條 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七十六條 基金會財務要強化統一核算?;饡l生的各項經費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薄上統一登記、核算。
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基金會不得另立會計賬簿?;饡馁Y產,不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基金會的銀行帳號、賬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
第七十七條 基金會可設財務負責人,并配備或聘請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實行帳、錢、物分人管理。
會計負責成本費用核算、資金收支的審核、登記總賬、編制財務預算、編制會計報表和會計檔案的管理等工作;出納負責資金的收付、往來款項結算、登記現金、銀行日記賬、固定資產管理、會計電算化等工作。
財務人員的調動和離職,必須按《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八條 會計憑證登記要清晰、工整,符合《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要求。所附原始憑證要求內容真實準確,取得的發票應為合格、有效。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第七十九條 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建立檔案,妥善保管。
第八十條 基金會應建立財務收支情況報告制度,定期向理事會、監事會(監事)報告,同時接受登記管理機關和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登記管理機關及其他部門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需要基金會提交有關業務活動或財務情況的報告時,基金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一條 基金會的財務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十二條 基金會換屆或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應當進行離任財務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報送登記管理機關。
第八十三條 基金會注銷或撤銷,應在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清理資產和債權、債務。
第八十四條 經費來源屬于財政撥款或社會捐贈、購買政府服務的,應當接受財政、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八章 信息公開規則
第八十五條 基金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眾和利益相關方公開下列信息:
(一)組織章程;
(二)內部制度;
(三)年度工作報告;
(四)組織募捐活動或接受捐贈的信息;
(五)開展公益項目信息;
(六)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信息;
(七)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六條 基金會應當將組織章程、內部制度、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開。
年度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登記事項、聯系方式、機構設置情況、業務活動情況、財務會計報告、接受監督管理情況、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情況、內部制度建設情況、年檢結論等。
第八十七條 基金會通過募捐以及為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接受的捐贈,應當在取得捐贈后定期在本組織網站和其他媒體上公開收入和支出明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募集財產的種類、數額;
(二)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
(三)實際支出的工作成本;
(四)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項目運行周期大于3個月的,每3個月公示1次進展情況。項目完成后,應當對有關情況進行全面公示。
第八十八條 基金會與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的,應當在交易發生后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眾予以公開。
第八十九條 基金會應當將章程和年度工作報告置備于本基金會,接受捐贈人和社會公眾的查詢。對于捐贈人和社會公眾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第九十條 基金會公布的信息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九十一條 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并指定專人負責處理信息公布活動的有關事務。對于已經公布的信息,應當制作信息公布檔案,妥善保管。
第九章 黨建工作
第九十二條 根據基金會的不同類型、不同特點,采取多種形式組建黨的基層組織。
第九十三條 凡專職工作人員中有3名以上正式黨員的基金會,都要建立獨立的黨組織;黨員不足3名的,可與或其他基金會建立聯合黨組織。尚不具備建立黨組織條件的基金會,可建立黨小組,為建立黨組織創造條件。
第九十四條 基金會黨組織應自覺接受上級黨組織的領導,結合基金會工作實際開展工作。
第九十五條 要加強黨的建設,充分發揮黨組織的戰斗堡壘作用和黨員的先鋒模范作用。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基金會重大活動、重大項目是指當年該項目的捐贈收入占基金會當年捐贈總收入的1/5以上,或者單筆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當年該項目的支出占基金會當年總支出的1/5以上,或者單筆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聘請志愿者超過20人開展公益活動;持續時間超過3年等的運作行為。
第九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可依據本規則,對基金會法人治理的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對法人治理良好的基金會,在承接政府轉移或委托事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八條 本規則所稱“三分之二”、“過半”等,均包含本數。
第九十九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供基金會結合實際情況參考使用。